用工單位雖不是勞動法意義上的用人單位,但由于被派遣勞動者實際在用工單位提供勞動,接受用工單位的管理,因此,用工單位同樣需對被派遣勞動者負有相應的義務。《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guī)定,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zhí)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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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ㄈ┲Ц都影噘M、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
?。ㄋ模υ趰彵慌汕矂趧诱哌M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
(五)連續(xù)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另外,第五十九條第二款還規(guī)定,”用工單位應當根據工作崗位的實際需要與勞務派遣單位確定派遣期限,不得將連續(xù)用工期限分割訂立數個短期勞務派遣協(xié)議"。
有一些用人單位,為了規(guī)避法律,自設派遣公司,把一些員工重新納入被派遣勞動者行列。有的企業(yè)為了降低用工成本,將一些原來的正式職工以改制名義,分流到本企業(yè)設立的勞務派遣公司,然后又以勞務派遣公司的名義派遣到原崗位,嚴重損害勞動者的利益。
用工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之間建立的是用工關系,而非勞動合同關系。因此,在被派遣勞動者有法定可解除勞動合同情形時,用工單位不能直接解除勞動合同,而只能將勞動者退回,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認為勞務派遣的靈活性體現為可以隨時退回勞動者,這是錯誤的。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guī)定,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的,……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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